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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连结保险的监管问题与对策构建15页.pdf

  • 更新时间: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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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指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性且具有独立之法律上请求权之共同团体(江朝国,2002)。它以团体共济为目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损失与分散风险(温世扬,2016)。随着时代发展,保险市场逐渐涌现出一批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与作为风险分散制度的传统保险相比,除补偿损失的基础保障功能之外,它们还兼具储蓄或投资属性,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投连险)便是其中一种。

投连险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

险产品,兼具保障性与投资性。投保人购买投连险后,保费分出一部分进入保障账户,拥有对应的保险金额,另一部分则是进入专门的投资账户,由保险公司进行投资运作,事故发生后,以保障账户对应的保险金额和投资账户价值二者中较大者或取二者之和给付保险金。

与其他保险相比,投连险的特殊之处在于,在保障账户外另设单独的投资账户,二者完全分离,投资账户的风险由投保人自行负担,保险人并不承诺最低回报,且保险金额与投资账户的收益紧密相关。投连险的出现克服了传统寿险在通货膨胀和利差损面前显露的弊端,

满足了人们的多样化投资需求,一出现便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但是,围绕投连险也产生了许多问题,首先,最突出的就是误导销售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我国分别在 2001年和 2008年出现两次针对投连险的大规模退保事件,这两次退保事件皆肇因于保险公司的销售误导行为。其次,保险公司是否负有披露投资账户相关信息的义务以及披露范围、频率等问题也有待明晰。立法上对此未予以规定,学说上多认为保险公司负有此信息披露义务(李敏,2020;李游,2023;李溪鹏,2015),裁判中却往往径直以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由对投保人要求公布投资账户价值审计报告、投资账户投资回报率的计算公式、投资账户资金的详细投资情况等诉求不予支持。最后,投资账户资金的运用如何监管亦缺乏相关规范予以明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 20条只笼统规定投连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但并未制定进一步的管理办法,这使得对投连险投资账户资金运用的监管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金融市场构成潜在风险。事实上,上述问题皆由投连险保障与投资混合的性质引发。但现有研究并未正确厘清这种混合性的法律性质,对其引发的问题也多在私法维度进行讨论,对以上监管层面的问题则少有涉及。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上述投连险的监管问题进行研究,首先阐明为何投连险保障与投资混合的性质会引发上述问题,然后厘清这种混合性的法律属性,最后分析解决这些问题应选择的监管路径和具体规范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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